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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关于促进微小卫星有序发展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8-09

有关单位:
  微小卫星具有研制发射周期短,投入成本相对较低,组网运行可发挥集成效益等特点,发展规模和速度不断增大,已成为当前航天热点领域。为引导微小卫星规范有序发展,根据现行航天活动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微小卫星的科研生产、发射申报、安全管理等方面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微小卫星发展应有益于国家安全和经济建设,不断创新,拓展应用领域,提高应用效益,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本通知涉及的微小卫星是指质量1000公斤及以下,在轨(含亚轨道)开展通信、导航、遥感、空间科学、技术试验及其他特定任务的航天器,既包括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拥有所有权或通过在轨交付等其他方式拥有所有权的微小卫星,也包括由我国设计、生产及在我国境内或利用我国设施发射的其他国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所有权的微小卫星。
  (三)有关单位应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经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以下微小卫星科研生产活动:
  1.质量500公斤以上微小卫星的设计、研制、运输、存储、试验、经营等科研生产活动。
  2.从事电源、推进、发动机、火工品等分系统及其附属产品的相关科研生产活动。
  (四)从事微小卫星科研生产、发射、测运控和应用等相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等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企业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应使用“微小卫星科研试验”“微小卫星生产制造”“微小卫星测运控服务”“民用航天发射”等规范表述登记经营范围。部分业务范围须依法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展微小卫星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协定。
  
二、关于科研生产
  (五)开展微小卫星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严格遵守我国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确保安全规范。
  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微小卫星科研生产负安全监管责任,应积极从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对微小卫星安全生产予以规范。
  (六)微小卫星设计制造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利于其本体在轨期间可被地面探测。
  (七)微小卫星应具备一定的避碰轨控能力,以组网或星座等方式部署时,还应采取技术措施避免相互发生碰撞。
  (八)微小卫星应具备必要的能力以利于实施离轨,避免长期占用常用轨道,所采用的离轨技术应成熟可靠。任务结束、终止或寿命到期后,运行轨道高度不超过2000公里的微小卫星轨道驻留时间不大于25年,运行轨道高度超过2000公里的微小卫星应主动进入坟墓轨道或非常用轨道。
  微小卫星应采取必要技术措施,避免在轨产生分离性碎片,包括脱落、丢弃、抛洒等;避免燃料贮箱、电池等蓄能部件发生爆炸等解体事件。
  
三、关于发射申报
  (九)民、商微小卫星执行发射任务前,应依照《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促进商业运载火箭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申请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非国家批准立项的卫星,还应按照有关要求向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申请专项审查。获得发射许可证和通过专项审查后,方可按程序执行发射试验活动。
  (十)申请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专项审查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相应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和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微小卫星所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应与其所对应的国际申报及登记的卫星网络资料相符,且发射单元的参数特性应满足我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十一)申请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专项审查前,应制订空间碎片减缓方案,并作为随附材料提交。空间碎片减缓方案,应包括理论分析、拟采取的技术措施、效果预判等,并满足本通知第(八)条对钝化、离轨等的要求。
  (十二)鼓励利用国家任务配套运载火箭富余能力开展微小卫星搭载发射活动,搭载发射不得对国家任务目标、计划进度、发射、在轨运行,以及技术安全、保密等构成影响。
  
四、关于在轨安全
  (十三)微小卫星发射入轨、在轨状态改变时,拥有者应按《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登记材料,履行空间物体登记或变更手续。
  微小卫星使用的频率和运行轨道发生重大变化时,其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应许可的变更、注销或重新申报手续。
  (十四)微小卫星开展轨道转移、交会对接、碎片移除、在轨维护等操作前30天,拥有者应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操作实施中出现重大安全风险,应及时终止或调整实施方案。
  (十五)国家有关部门按职责开展微小卫星在轨碰撞预警、规避策略安全复核、风险研判等工作。微小卫星拥有者在发现在轨碰撞风险时,应积极进行碰撞规避,并在发现风险的1小时内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及处置方案。
  (十六)微小卫星拥有者应在发生在轨碰撞事故1小时内,向国家有关部门通报事故情况。
  (十七)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重大应急响应事件时,微小卫星拥有者应服从国家有关部门对在轨卫星资源的统筹管理。
  (十八)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微小卫星运行轨道状态、主动离轨活动的日常监测与评估等工作。微小卫星在轨运行期间轨道和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时,拥有者应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告知有关变化情况。对未按要求实施离轨和报送相关信息的,国家有关部门可视情采取相关措施。
  (十九)以技术验证、科学试验等为任务目标的微小卫星,业务周期相对较短,鼓励运行于350公里高度以下轨道,以利于任务完成后迅速离轨。
  
五、其他
  (二十)微小卫星的数据统筹管理、应急调用、国际交流合作等相关事宜按照《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使用卫星数据时,应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中国境内卫星数据未经相关部门授权,不得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涉密卫星数据用户应具备相应保密资质或符合相关保密要求,按国家保密规定进行数据管理和使用。
  (二十一)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微小卫星及其专用物项、技术和服务实施出口管制。向国内非自用单位提供达到出口管制范围的物项、技术、服务时,提供方应当书面告知该单位,该物项、技术、服务以任何方式向境外转移须事先取得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许可,相关出口合同应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批生效后方可执行后续出口活动。对不能自行判断是否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主动向国家出口管制部门咨询。严禁采用调整或修改相关物项、技术、服务的技术参数等规避国家出口管制的各类行为。
  (二十二)不断完善市场准入、安全监管、管理流程、体系标准等方面的相关政策法规,鼓励上下游企业开放合作,鼓励政产学研用金的跨域合作,促进形成健康良好的产业生态和日趋均衡的产业布局,推动微小卫星规范有序快速发展。
  (二十三)鼓励商业企业参与国家任务,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倡导微小卫星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避免低水平重复投资建设。
  (二十四)鼓励和支持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防科工局 财政部关于推动军工重大试验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通知》等规定,开放使用国家投资的重大科研、生产试验设备及厂房等。
 
                       国防科工局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021年5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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